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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贩卖毒品案

赵鹏贩卖毒品案

一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鹏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赵鹏,研究了检方的起诉书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刚才,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鹏在与张建林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张建林及赵鹏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建林与赵鹏在共同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赵的作用是次要的,具体表现如下:1、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张、赵两人共购买毒品两次,每次与上家联系都由张负责,成交的价格、交易的数量均由张与上家确定。第二被告刘俊显称;2008118日其与曹羿等人在长沙潇湘华天贩毒给张建林姓、姓赵的男子(是张建林的马仔)(见2008118日讯问笔录第2页);刘在25日的笔录中又称19日与张建林的交易具体的数量与价格是由张凌嘉与张建林商谈。据赵本人的供述,其也是答:其是帮助张贩毒,其主要是尝试毒品的好坏,帮他送货;张负责货源并并与客人结账;关于报酬,赵供你张包吃住,给了我400元起零用钱。(见赵2008118日的讯问笔录)。张本人也称赵系其马仔,负责帮其送货,包吃住。2、关于毒资,根据赵的供述,主要也系张提供。3、关于毒品的销售,也均由张建林联系买家。根据张赵两人的供述,其两人一共向张凌嘉处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两次在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贩卖的仅为第一次购买的毒品,仅管两人供述贩卖的次数有不同:张称送了三次货,赵供称送了6次。但两人的供述在由张联系买家并由其结账方面是一致的,赵只负责根据张的指令送货。因此,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只对其直接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张建林与赵鹏两人共同购买及贩卖的毒品数量问题。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张与赵在19日购买了麻古562粒、冰毒20克,后张、赵两人将上这毒品贩卖给小宝、杜千万等人;117日(应为118日),张凌嘉等人91克(1000粒麻古)贩卖给张建林、赵鹏。我们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1、关于19日贩卖的数量问题:赵在供述均称对于购买的毒品,其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贩卖给小宝、杜千万等人,一是二人吸食。按张的说法为三次,分别为:第一次送给“小宝”300元冰毒(折合1克冰毒),第二次送给杜千万300元的冰毒(折合1克冰毒)和10粒麻古(折合0.91克冰毒),第三次送给杜千万400元的冰毒(折合1克冰毒)和10粒麻古(折合0.91克冰毒),根据公安机关对赵鹏的询问笔录显示赵鹏送了六次货:第一次送给“小宝”400元冰毒(折合1克冰毒),第二次送给杜千万300元的冰毒(折合1克冰毒)和10粒麻古(折合0.91克冰毒),第三次送给杜千万400元的冰毒(折合1克冰毒)和10粒麻古(折合0.91克冰毒),第四次送给张建林1克冰毒,第五次送给潇湘华天酒店卡拉OK一个女经理300元冰毒(折合1克冰毒),第六次送给小宝10粒麻古(折合0.91克冰毒)。共计5克冰毒+30粒麻古=7.73克冰毒。由于张建林和赵鹏本身都是吸毒者,且二人贩卖的数量是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份,其余部份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贩毒的数量。”也即其贩卖的数量最多只能算5克冰毒和30粒麻古,而非其购买的562粒麻古和20克冰毒。2、对于张建林2008118日购买的1000粒麻古,证据相互矛盾。按刘俊显的口供为700粒,张建林的口供为1000粒,赵鹏则称不清楚。面对这种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处理,即应认定为实际购买的数量为700粒。3、对于赵鹏在2008118日实际送货的数量不确定。多个被告人的口供均表示给了56袋给赵鹏要他送给小宝,倒底是五袋还是六袋?并没有确定,但按张建林等人的说法是100粒一袋,一袋相差100粒(折合9.1克),足以改变一个人的命运(同时本案的关键证人小宝没有归案,也无法证实其到底购买了多少)。即使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购买了1000粒,扣除实际查获的609粒,赵鹏实际参与贩卖的数量应为391粒。因为,赵鹏只是负责送货,对于张建林准备购买多少并不知情,作为从犯只应按其直接参与送货的犯罪数量加以认定,而张建林购买的其余400粒赵鹏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从证据的角度看,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的是:19日,张、赵两人的销售数量为5克冰毒、30粒麻古;118日,赵只参与贩卖了391粒麻古。

三、关于本案被告赵鹏贩卖的毒品种类及含量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主要为麻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贩卖麻古的行为并无明文规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并且,依规定应作含量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97年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在涉案麻古中鉴定出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但并未作出含量鉴定结论。但我们知道两者的毒性具有很大差别,咖啡因是一种常见的麻醉物品,在茶叶中都存在。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被告所贩卖的毒品中倒底含有多少甲基苯丙胺,并根据其比例予以折算,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材料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存在大量掺假成分。也就是说赵鹏所贩卖的毒品纯度和毒效较低,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低。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赵鹏在与张建林共同贩卖毒品中其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量为:冰毒5克,麻古421粒;同时由于公安机关未作含量鉴定,应作补充鉴定或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赵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赵鹏在此之前未发现有违法、劣迹行为,表现较好,赵在20071231日才来到长沙,来长沙是准备同其女朋友做餐馆生意的,距其案发时间不过一个月,主观恶性不大,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向社会,量刑时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童钧、蒋海亮

2008829

该案经长沙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赵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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