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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集农走私象牙案

刘集农走私象牙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集农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刘集农本人同意,指派秦小阳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仔细研读了本案的卷宗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元月,被告人刘集农受中国有色二十三冶国际工程公司聘用前往乌干达,担任该公司乌干达总统府项目部的出纳和仓库保管工作。期间,被告刘集农接受了乌干达籍人娄小明等人赠送的象牙制品,其本人也从乌干达堪培拉市购买了部分象牙制品。其目的是为自己留作纪念而收藏和回国后当礼品送给亲友。200612月至20074月期间,被告人刘集农先后四次分别委托他人将上述象牙制品从乌干达邮寄给长沙的姐姐刘育农,并电话要求其姐保管好和等他回来再作处理。20074月,被告人刘集农邮寄回国的象牙制品被长沙海关查获。200757日,被告人刘集农向长沙海关缉私局写出书面检查,说明情况并承诺届时回国自首(因被告人刘集农所务工的项目工程任务重、时间紧,当时回不了国)。20071130日,被告人刘集农回国后直接到长沙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经过。

按《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集农的行为情节轻微,可适用该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集农没有牟利的目的,其接受他人赠送及自己在当地购买的象牙制品是为自己收藏、赠送亲友,且其购买、接受赠送地法律是允许交易的。据刘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先后数次供述均表明其邮寄回国的象牙制品为了赠送亲友、收藏之用,并没有通过销售获利的目的。据我们了解,根据乌干达的法律规定,只要经过许可,是可以猎杀大象等野生生物且其制品交易也是允许的(刚才我们已经向法庭提出了取证申请)。所以,在乌干达国家到处可以买卖象牙制品,乌干达人也很喜欢把象牙制品当作“土特产”送人。也就是说在乌干达持有和买卖象牙制品是很普通和很平常的事。其次,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且在出国前因时间关系没有接受法律培训,刘集农认为:自己为了留作纪念和当礼品送人之目的而把接受他人赠送及自己购买的象牙制品邮寄回国的行为是不违法犯罪的,这就是本案被告人刘集农的目的和动机。

二、被告人刘集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因为:首先,在数量上非洲象的濒危程度不同于亚洲象,同是世界濒危野生动物,地球上大约生存着10万只亚洲象,而非洲象有500来万只,另在野外生存的亚洲象只剩下35千只左右,而非洲象有50多万只。其次,在保护级别上,亚洲象不仅列入了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而且列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而非洲象仅只列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且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和津巴布韦三个国家已将它们的大象从附录一转到附录二中。在一些非洲国家,由于大象受到特别保护,数量猛增,甚至已现现泛滥成灾的情况。其次,被告人刘集农邮寄回国的象牙制品没有一件流入社会。因此可以说,本案被告人刘集农的行为给乌干达国和我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我国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一根象牙价值25万,这一规定极不合理。因为不同的种类的大象,其象牙的重量及珍贵程度都是有差别的。有些一根重达数百公斤,在些只有数公斤,不区分重量及珍贵程度一律按规25万元一根来进行计算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本案的被告购买的象牙制品,从其供述及庭上我们提供的证据看,其在当地的交易价格只有一百多美元,涉案金额极小。因此综合全案的事实看,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意见所规定的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刘集农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集农之前工作勤恳,表现优秀,尤其在乌干达总统府项目工程中为项目建设和增进中乌友谊及稳定乌干达政府对华关系做出了较大贡献,此前无任何犯罪记录。另,被告人刘集农先于200757日向长沙海关缉私局写具书面检查,说明情况,再于20071130日,回国后就直接到长沙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因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认定被告人刘集农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集农没有牟利目的,其邮寄入境的象牙制品是为收藏、赠送亲友之用;象牙制品在乌干达是依法允许交易的,且按当地的交易价格其涉案金额极小;被告人刘集农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较小且其系初犯和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完全符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的规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

 

2008 5 5

该案后经长沙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构成走私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检方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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